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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人民防空活动,实施人民防空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负有人民防空建设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参加群众防空组织、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和开展自救、相互救助的义务。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防护重点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人民**和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保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并制定防空袭方案。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负责制定基本方案,各有关部门根据战时需要分别负责制定保障方案。第十条 防空袭方案的修定应根据城市面积、人口、街道、行政区划、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以及城市的战略地位和作用,每五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室。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结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防空**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修建。
  收取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组织修建;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各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其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依法予以保障。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立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附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第十五条 计划、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查批准城市民用建筑项目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室的部分进行审查;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采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施工时安装到位。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修建或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哪些情况下可免缴减免水资源税?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修正)

《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扩展资料:

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自治区、河南省、山东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试点省份)的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造的暂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察、物品堆放、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暂时占用的土地。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交通以及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申请,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在他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申请。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储备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使用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应当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在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应当向镇人民**提出申请,由镇人民**审核后,报县(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城市、镇公共用地不超过十日的,无须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但必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或者影响公共交通。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申请时,对有下列情行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景观和环境的;

  (四)占用街道两侧影响城镇交通安全的;

  (五)占用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

  (六)影响文物及风景名胜区保护的;

  (七)占压**管网设施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的;

  (九)占用河道、沟、渠等水工程保护用地和设施的;

  (十)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市貌、卫生、安全的情形。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规定的,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建设的用途、位置、建筑面积、结构形式、高度、色彩、使用期限等作出规定;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用地的用途、位置、面积、使用期限作出规定。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批准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经批准延长临时用地期限的,应当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只能批准延期一次。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用途;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形式、高度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

  (五)不得擅自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
  采矿业的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山产资
  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
  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
  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
  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
  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
  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
  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许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
  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
  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
  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
  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
  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
  测,保证复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煤尘**;
  (三)冲击地压、**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灾;
  (五)**器材和**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
  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
  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
  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
  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
  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
  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机职
  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
  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缺德操作资
  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
  矿山事故的能力 。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
  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
  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
  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
  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
  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
  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
  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机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
  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
  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
  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
  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装箱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
  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
  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县级以上人民**
  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
  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
  上人民**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
  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
  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
  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
  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
  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第二章 消防安**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 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入使用、开业前的公众**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四)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五)确定并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六)指导专职***、志愿***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演练;
  (七)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保障国家推广使用的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的应用;
  (九)指导、帮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和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防火标识,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所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有效使用。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消防知识,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的方法;安全用煤、用柴、用电、用油、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中缺少消防设施建设规划或者消防设施建设规划不合理的,审批单位不得批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保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第四章 火灾预防第十三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三)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要求的,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四)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应急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第十二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第十三条 碘剂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经本级人民**批准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第十九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第二十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自治区人民**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是指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及附近地带,有可能因建设工程施工而遭受破坏的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种质料的代表性实物;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等。
  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遗址、古长城、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与重大历史事件、**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涉及文物的,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银川市为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银川市人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古城遗址、文物古遗、古建筑、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等予以编号、建立档案,并划定保护范围。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计划,土地管理和建设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时,应当征得银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应当制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如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请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经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三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或者勘探的基础上,拟定发掘计划,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的,可以先行发掘,但应当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银川市人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整修复原,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坏文物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虽经同意,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整修复原,并对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文物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