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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矿山那些大矿山和小矿山呀?它们都是各指什么??谢谢各位了

按矿山产能来分大、中、小型。不同矿山不同。
有标准的。

境外矿产勘查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划分

如何区别矿山那些大矿山和小矿山呀?它们都是各指什么??谢谢各位了

境外矿产勘查技术标准和规范,分为国家标准和规范、行业协会标准和规范、企业标准和规范三类。

一、国家矿产勘查技术标准和规范

在市场经济国家,实质上不存在由**机构颁发的矿产勘查技术的国家标准或规范。为什么有的赴国外的地质考察报告又介绍了诸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机构的技术标准呢? 这里存在一个认识的误区。如原澳大利亚矿产资源局颁布的资源量/储量分类系统,其目的是为地质调查所和**研究机构评价国家资源家底和资源潜力用的,为**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背景数据。这一技术标准并不用于商业性矿产勘查。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机构的地质调查所,有地质填图的技术标准,矿产勘查公司也并不一定采用这样的技术标准来填图。勘查技术的更新换代越来越快,对勘查的技术方法,**和行业协会都不制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而我们有些认识误区,是把用于**公益性目的的技术标准和用于商业的技术标准混为一谈了。

我国的矿产勘查一直实行国家标准和规范。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到21 世纪初以前,我国矿产勘查的运行,从机制和体制上,由国家财政承担矿产勘查的费用和风险,矿产勘查和矿产开发在体制上分离,在经济效益上不相关。在矿产勘查开发上,国家像一家独资的大型矿业公司,**作为矿产勘查的唯一 “投资者”,理所应当由**来制定矿产勘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在这样的模式下,就产生了一个全国统一的勘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从地质填图、原始编录、资料整理、报告编写到按矿种划分的地质勘查规范,以及物化探、遥感、测量、钻探、坑探、采样、加工、化验等无所不包的技术规范体系。这个技术规范体系是地勘单位和设计部门的共同语言,也是计划部门立项、建设矿山的依据。勘查技术人员只需对这个规范体系负责,各级管理部门也只需用这个规范体系来验收勘查成果。严格按照勘查规范作业,是当时地质勘查技术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基本素养,但也对勘查地质人员的创造性有所抑制,形成了根深蒂固的矿产勘查技术标准,就是**标准的理念。在国家作为矿产勘查唯一出资人的时代里,这种理念也无可厚非。

现在,我们到境外开展矿产勘查,可以看到许多地勘单位在国外仍然严格按国内**颁布的国标和部标,开展矿产勘查。笔者认为,这将带来系列的后续问题。例如,由于国内的一般工业指标偏低,概略性研究滞后和不到位,这样一来,势必勘查出一批国外呆矿; 由于很多国家不承认中国国内的技术标准,会给境外矿业融资、并购、获取采矿权等,带来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和障碍; 由于境外的经济环境、成本构成差异很大,使用国内技术标准可能是不经济的,技术风险和经济风险不平衡; 国标和部标的勘查技术规范刚性大,地质报告中的经济评价要求则相对偏宽,二者结合不紧密,可能造成有的矿床勘查程度过高或过低,造成与矿产开发的脱节。

二、行业协会矿产勘查技术标准和规范

在市场经济国家里,矿产勘查是商业性行为。为了保障矿产勘查投资者的利益,规范矿业权转让,规范矿产勘查市场秩序,降低交易成本,由行业协会组织制定矿产勘查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是矿产勘查交易的共同语言。行业协会矿产勘查技术标准和规范,是由有权威的矿业行业协会制定的,例如,加拿大矿冶协会(CIM) 、澳大利亚矿业冶金协会 (AusIMM) 、美国采矿冶金勘探协会 (SME) 、英联邦矿业协会 (IMM) 、南非地质协会 (GSSA) 。但行业协会组织制定矿产勘查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也并不一定是企业实际运作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权威的行业协会制订的标准和规范,为证券交易所、证监委、投资公司、银行所接受。例如: 澳大利亚采矿冶金协会等颁布的《矿产资源资源量/储量计算和地质报告编写指南 (JORC) 》。加拿大矿业冶金协会颁布的主要的技术标准,包括: ① 矿产勘查实施指南。对**勘查地质学家、地质概念、质量控制、勘查方法、资料收集、地质记录、资料确认、钻探、采样、样品制备、分析测试、资料解释、地质报告等均做了详细规定。② 矿权评估标准和指南(CIMVal) 。③ 矿产资源量/储量计算标准,对煤、钾盐、金刚石、铀、工业矿物的资源量/储量计算还有特别规定。

三、企业矿产勘查技术标准和规范

对于大型矿业公司和初级勘查公司,矿产勘查的风险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自行确定矿产勘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例如,有一家公司一直从事斑岩型铜矿的勘查与开采,具有丰富的技术经验积累。在勘查开发同一矿带上的斑岩型铜矿时,倾向于选择较稀勘探网度,简化选矿试验。又如,有一家矿业公司在勘查开发生产密西西比河谷型铅锌矿 (MVT) 上,拥有先进的技术和丰富的经验,该公司在对密西西比河谷型铅锌矿勘查和可行性研究上,就会采用相对简单的企业技术标准。

有时,企业采用的勘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与企业的经营理念和策略相关。例如,有的矿业公司特别关注降低采矿的风险,在预可行性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则以较密的勘探网度来估算资源量/储量。为了降低勘查成本,项目主任地质师有权决定测制矿区地质图的内容和岩心编录的技术要求。不同公司的技术资源不同,风险控制理念不同,管理习惯和方法不同,企业文化不同,所采用的矿产勘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也不同。

如何区别矿山那些大矿山和小矿山呀?它们都是各指什么??谢谢各位了

按矿山产能来分大、中、小型。不同矿山不同。
有标准的。

汉白玉在国家规定的矿产分类中属于甲类矿还是乙类矿?

乙类矿种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汉白玉只能归甲类矿产,和花岗岩、大理岩为饰面材料。

如何进行企业档案文件归类管理

第一条 管理部门�1.文书结案后,原稿由各文书管理部门归档,经办部门视实际需要留存影本。如为 特殊案 件因业务处理需要,原稿须由经办部门保管者,应**书管理部门主管同意后妥为保存,文 书管理部门以影本归档,原稿用毕后仍应送文书管理部门归档并换回影本。2.各公司档卷分类目录及编号原则,由各公司总经理室或事业部经理室统一制定管 理;总管理处各部、室、中心则由各部门自行编定报送总管理处总经理室。 第二条 文件点收�文件结案移送归档时,依如下原则点收:�1.检查文件的本文及附件是否完整,如有短少,应即追查归入。2.文件如经抽存者,应有管理部门主管的签认。3.文件的处理手续是否完备,如有遗漏,应即退回经办部门补办。4.与本案无关的文件或不应随案归档的文件,应即退回经办部门。5.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应退回经办部门,经办部门应送指定保管部门签收后 ,文件送归档。 第三条 文件整理�点收文件后,应依下列方式整理:�1.中文直写文件以右方装订为原则,中文横写或外文文件则以左方装订为原则。 2.右方装订文件及其附件均应对准右上角,左方装订则对准左上角理齐钉牢。3.文件如有皱折、破损、参差不齐等情形,应先整补,裁切折叠,使其整齐划一。 第四条 档案分类�1.档案分类应视案件内容、部门组织、业务项目等因素,按部门、大类、小类**分类。先以部门别区分,部门别之后依案件性质分为若干大类,再在同类中依序分为 若干小类。 2.档案分类应力求切合实用。倘因案件较多,前款**不敷应用时得于第**之后 另增第四级“细类”。如案件不多,亦可仅使用“部门”及“大类”或“小类”二级。3.同一“小类”(或细类)之案件以装订于一档夹为原则,如案件较多,一个 档夹不敷使用时,得分为两个以上的档夹装订,并于小类(或细类)之后增设“卷次”编号,以便查考。4.每一档夹封面内页应设“目次表”,案件归档时依序编号、登录,并以每一案一个“目次”编号为原则。5.档号之表示方式如下�A1A2——B1B2C1C2D1——E1E2A1A2为经办部门代号,B1B2为大类号,C1C2为小类号。D1为档卷卷次,E1E2为档案目次。 第五条 档案名称及编号�1.档案各级分类应赋予一名称,其名称应简明扼要,以能充分表示档案内容 性质为原则,且有一定范畴,不宜笼统含混。2.各级分类、卷次及目次的编号,均以十进阿拉伯数字表示;其位数使用视案件多 寡及增长情形而斟酌决定。3.档案分类各级名称经确定后,应编制“档案分类编号表”,即将所有分类各级名 称及其代表数字编号,用一定顺序依次排列,以便查阅。4.档案分类各级编号内应预留若干空档,以备将来组织扩大或业务增繁时,随时增补之用。5.档案分类各级名称及其代表数字一经确定,不宜任意修改,如确有修改必要,应事先审慎研议,并拟具新旧档案分类编号对照表,以免混淆。 第六条 档号编定�1.案件如系新案,应就“档案分类编号表”,查明该案件所属类别及其卷次、目次 顺序编列档号。2.案件如可归属前案,应查明前案之档号予以同号编列。3.档号以一案一号为原则,遇有一案件叙述数事或一案归入多类者,应先确定其主 要类别,编列档号。4.档号应自左而右编列,右方装订的案件,应将档号填写于案件首页的左上角;左 方装订者则填写于右上角。 第七条 归档与档案清理�1.归档文件,应依目次号顺序以活页方式装订于相关类别的档夹内,并视实际需要 使用“见出纸”注明目次号码,以便翻阅。2.档夹的背脊应标明档夹内所含案件的分类编号及名称,以便查档。� 第八条 保存期限�文件保存期限除**有关法令或本企业其他规章特定者外,依下列规定办理:�1.永久保存:(1)公司章程;(2)股东名簿;(3)组织规程及办事细则;(4)董事会及 股东会纪 录;(5)财务报表;(6)**机关核准文件;(7)不动产所有权状及其他债权凭证;(8)工程设 计图;(9)其他经核定须永久保存的文书。2.10年保存:(1)预算、决算书类;(2)会计凭证;(3)事业计划资料;(4)其他经核 定须保存10年的文书。3.5年保存:(1)期满或解除之合约;(2)其他经核定保存5年的文书。4.1年保存:结案后无长期保存必要者。5.规章由规章管理部门永久保存,使用部门视其有效期间予以保存。 第九条 档卷清理�1.管档人员应随时拂拭档案架,维护档案清洁,以防虫蛀腐朽。每年年度更换时, 依规定清理一次,已届保存期限者,得予销毁,销毁前应造册呈总经理核准,必 要时向主管官署报备,并于目录表之附注栏内注明销毁日期。2.保管期限届满的文件中,部分经核定仍有保存参考价值者,管档人员应将“ 收(发)文登记单”第五联附注在其保留文件上,并在第五联上注明部分销毁之日期。 第十条 调卷程序�1.各部门经办人员因业务需要需调阅档案时,应填具“调卷单”经其部门主 管(科长以上)核准后持向管档人员调阅。2.管档人员接到“调卷单”经核查后,取出该项档案,并于“调卷单”上填注借出 日期后,将档案交与调卷人员。“调卷单”则依预定归还日期之先后整理,以备稽催。3.于档案室当场借阅者,免填“调卷单”。4.档案归还时,经管档人员核查无误并于“调卷单”填注归还日期及签章确认后,档案即行归入档夹。“调卷单”由管档人员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调卷管理�1.“调卷单”以一单一案为原则,借阅时间最长以一周为限,如有特殊情形欲延长 调阅期限时,应按调阅程序重新办理。2.调卷人员对于所调案件,不得抽换增损,如有拆开必要时,亦须报明 原因,请管档人员负责处理。3.调卷人员调阅档案,应于规定期限内归还,如有其他人员调阅同一档案时,应经调卷变更登记,不得私自授受。4.调阅案件限与经办业务有关者,如调阅与经办业务无关之案件,应**书管理部门主管同意 保存: 第一条、为提升档案保存技术,妥善维护档案安全,发挥档案管理功能,特订定本规范。 第二条、纸质类档案之保存,应妥善采取防光、防热、防潮、防虫及防菌等措施,避免档案受光害及纸质纤维素之**或水解或因虫、菌危害,导致档案之损坏。 第三条、纸质类档案宜以化性稳定之聚酯类胶膜保护袋或去酸材质之卷夹或保护盒存放。 第四条、纸质类档案如有破损,应随时修补;其修补方法得以裱法、镶法或其他适当方法为之。 第五条、纸质类档案如因本身及外在环境影响而产生泛黄变脆、劣化损坏等情形时,应予裱褙处理。 第六条、微缩片、正片、负片及照片等摄影类档案应存放於保护套(袋)或底片夹内,再置入去酸之保护盒中。 前项保护套(袋)或底片夹之材质,应选择纯聚丙烯、纯聚乙烯类塑胶片或中性之纸类。 第七条、微缩片、正片或负片之保护盒应水平置放,避免阳光直射,并应定期检查。 第八条、摄影类档案应设置专用储存柜,其材质应选用惰性材料,并具有温、湿度控制及四小时以上之防火功能。 第九条、摄影类档案及录影(音)带类档案放入储存柜前应逐步回温。取出后,亦同。 第十条、永久保存之彩色照片,应以翻拍成底片或彩色微缩片,或以数位方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储存之。 第十一条、档案管理人员拿取摄影类档案时应配戴棉质或尼龙手套,接触时以边缘部分为限,避免於胶片上留下指印或刮伤。 第十二条、录影(音)带类档案入库前,应将防误抹孔关闭,个别存放於绝缘之保护卡匣盒内,再置於储存柜中。 前项储存柜之存放,应避免邻近电器用品或带有磁场之场所。 第十三条、录影(音)带类档案应定期检查及转带;如有变质,应即处理,并定期复制转录,以利保存。 前项档案如经依法应用,入库前应转回起头点;快速转带后,应经散热后始予收藏。 第十四条、录影(音)带类档案如有发霉情形,应使用除霉喷液,清除发霉。 第十五条、电子媒体类档案应以压克力、纯聚丙烯等化性稳定材质之保护夹盒个别存放,再放置於储存柜中。 第十六条、电子媒体类档案应避免阳光直射或用清洁溶液擦拭。 擦拭光碟片应使用软质之织布,由中心部位以放射方向向外围拂拭,避免用同心圆方向擦拭之。 第十七条、光碟片应避免刮伤或改变光碟面原有之标示方式。 档案管理人员拿取光碟片时应配戴棉质或尼龙手套,接触时以边缘部分为限,避免於光碟表面留下指印或刮伤。 第十八条、档案之虫害、菌害防治,应依下列五阶段防治措施行之: (一)避免:室外避免草木丛生及使用夜间灯光诱引昆虫,并避免堆放木头,杜绝白蚁等昆虫滋生。室内收藏柜勿与地板及墙壁密接、避免铺设地毯,水管避免经过天花板,以维持环境之整洁。 (二)阻绝:窗户加装纱窗、排水口及通气孔加装滤网,缝隙处应予以填补,防止昆虫入侵。必要时於通风口加装空气净化设备,以减少菌害发生。 (三)侦测:定期翻阅档案检视档案状况,进行环境侦测并作成纪录;利用粘虫纸等诱捕器捕捉昆虫,并随时追踪昆虫入侵或菌害之各种迹象。 (四)因应:如档案已遭虫害或菌害,应即进行除虫、杀菌处理。 (五)恢复:包括环境之恢复及档案状况之恢复,并针对重要档案进行修补。 第十九条、档案入库前应检查档案状况;如有虫害或发霉情事,应立即隔离进行除虫或杀菌。 第二十条、前点除虫、杀菌,应视菌虫种类、档案媒体类型或损坏状况选用下列方式行之: (一)熏蒸法:使用含化学成分之熏蒸剂熏蒸方式。 (二)低温法:将档案装入袋中密封,放入摄氏零下二十度至三十度之冷冻库十四日以上之方式。 (三)低氧法:置换密闭空间内之氧气成其他气体,使氧气浓度降至百分之零点三以下并维持十四天之方式。 (四)钴六十加马(γ)射线法:利用该射线之穿透力及**力辐射杀虫之方式。 (五)其他经档案管理局公告之方式。 前项处理应避免造成档案、人体之伤害及环境之破坏,处理后应将虫尸排遗清理乾净。第一款之熏蒸法宜注意禁止排放氟氯碳化物并降低氮**物及二**碳排放量。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哪些?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行政性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县(市、区)人民**以及各级**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以规范形式表述,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并在本地区、本部门普遍适用的各种决定、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的总称。

新版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总共列举规定了十三种形式,它们是:
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除议案、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的函和下级对上级的报告与请示显然与行政立法无关,其他九种形式,都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

各国对小矿的界定及比较

1.1.1.1 国际组织机构

联合国利用开采出的物质总量来划分大矿与小矿的界限,规定年产矿石量**矿为5万吨或露天矿为10万吨作为统一界限 (Barnea J,1978)。但是不同矿产资源的品位、规模各不相同,难以用一个标准来限定。有人建议金属类矿山根据所开采出来的矿物数量来界定,如黄金用年产金属量而不是年产原矿量来界定。还有的采用资本投入的大小来界定,如小矿投资项目少于300万~500万美元 (Taupitz K C et al.,1993)。

世界银行也采用了 “手工矿”的提法,认为它特指手工操作、技术含量低、主要在发展中国家农村地区开展的小规模采矿 (World Bank,1995)。

国际劳工组织 (ILO)主张小矿的含义 “因人因事”而定。1999年,国际劳工组织对小矿进行了调查 (ILO,1999),提出了以下不同的界定因素:

(1)矿工数量。巴基斯坦规定小矿的工人不超过20人,美国规定**小矿不超过75人,印度规定露天小矿不超过150人。

(2)年生产量。有国家规定年产矿石或矿物量最大为1.5万~2.5万吨不等。

(3)资本投入。阿根廷明确规定少于250万美元,南非为800万兰特,巴基斯坦为3亿卢比,泰国为100万美元,津巴布韦为3万美元。也有国家对资金投入不作规定,含糊地指出:小矿 “投资和运营成本低”。

(4)矿业权大小。如加纳、津巴布韦、赞比亚等国。

(5)机械化水平。如巴西、埃塞俄比亚、菲律宾等国。

(6)采矿深度。如塞内加尔。

(7)矿种类型。比较常见的有两大类型小矿:一类是小规模开采和采挖建筑材料矿产;另一类是开采价值较高的矿产,如小金矿、小宝玉石矿。

1.1.1.2 南部非洲开发共同体

南部非洲开发共同体 (Southern African Development Community,简称SADC)把手工矿和小矿划分为以下三类:

(1)微型矿。只用简单工具的手工小矿,没有采用机械和能源。

(2)手工矿。采用了一些能源,具有一定的组织,工厂投资规模为1万~10万美元。

(3)工业小矿或小矿。利用现代化的实用技术,投资规模为20万~300万美元。

1.1.1.3 印度

在印度,虽然小规模采矿是整个采矿产业中的重要部分,但到目前为止,印度没有单独针对小规模采矿制定相关政策或法律规定,因此,小规模采矿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采矿。1993年颁布的 《国家矿产政策》只是用语含糊地提及了小规模采矿:我们将会努力以科学、有效的方式促进小储量矿产的小规模采矿,同时严格执行有关的环境与生态保**令。该政策的其余内容适合所有类型的采矿。

1.1.1.4 总的概括

不同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小矿的定义综合考虑了多个原则 (表1.1),具有以下共同点:

(1)大多数国家小矿采矿活动只限于本国公民。

(2)不需要技术工人和复杂的技术。

(3)劳动密集型。

(4)资本投入水平和生产能力通常较低。

(5)从单纯的手工活动到采用机械设备和基本技术的先进小矿之间有较大的转换空间。

表1.1 部分国家和组织对小矿的定义依据

资料来源:小矿社区。

国家对开采小型铁矿的规定

  现有的矿山开采的政策还没有专门针对小型铁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003年8月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威胁方法的,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刑 法 有 关 条 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

  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

  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投机倒把为常业的,**、投机倒

  把数额巨大的或者**、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

  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

  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