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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环保标准的原则是什么

第一、符合法律法规;
第二、符合产业政策和城市规划;
第三、因地制宜。也就是说解人民之需、解环境保护之需等等
根据平时的工作总结的,无相关书面证明。但应该八九不离十

分析中国目前的市场状况及管理环境,提出你所认为适用的管理原则

制定环保标准的原则是什么

  简单明志,复杂失本,与其练达,不若朴拙,与其曲谨,不若疏狂,这是其一;第二,依靠智慧、勇气、魄力以及责任心、事业心、积极性等,自己给自己找事情做,自己给自己造权力用——这是以知识、才能、素质自己塑造自己及其拥有权力的,这里重要的只是比赛性的全力投入与取得工作成绩,人们拥有的全部权力只是每个人的力量、能力及其成绩,而身份、官衔、资历、学历乃至一时的调整、下放等都不重要。
  管理越简单越有效才越完美
  在前不久召开的“黄山国际人力资源高峰论坛”上,美国欧西泰纳(OCTANNER)公司副总裁、高级人力资源专家克拉克·坎贝尔讲了一堂题为“ONE PAGE PROJET MAGANER”(一页项目经理)的课,它的核心意思实际上是在讲一个管理学上的道理:越简单,越容易执行;越容易执行,越有效;越有效,越完美。由于我是学企业管理的,所以我把它的内容统统翻译为“管理如何简单化”,管理如何用“一页纸”完成。
  我意识 自我意识型的领导能够洞察自己的心理,并因此带来自信、真实的自我评估和与他人真诚坦率的交往。IBM的创始人托马斯·沃森就是一个自我意识很强的人,他表现出强烈的自信。在创业时,公司遭遇过债务危机,老沃森认为,债务只能说明过去,而申请的新贷款将代表未来。他对即将到来的自动化时代有着强烈的憧憬。债权公司最终被他说服了。   自我调节能力 控制自己的情绪,进行合理的决策也是高情商领导者的特征之一,IBM的创始人老沃森之子小沃森在传记中曾写道:我总是在寻找那些目光敏锐、言辞尖锐、几乎是招人讨厌的人,他们直言不讳地告诉我事实**。如果你周围有足够多这样的人,你的发展空间将是无限的。具备自我调节能力的领导者显示自身的成熟和对未来**远瞩的能力。
  自我激励 希望不断接受挑战,渴望取得更多成就,具有这种特征的高情商领导者,不愿意墨守成规,他们将战胜困难的过程看成一种莫大的荣誉。
  情感换位的能力。 领导者通过情感换位可以将危机化为转机。英国广播公司曾做出了解散某个部门的决定,第一位高级经理以无礼、傲慢的方式向该部门的200位员工传达了这一信息,结果是他们被激怒了;而另一位高级经理还是与这些员工进行了谈话,但从讲述新闻工作的重要性开始,让大家回忆人们从事这项职业的初衷,激起他们的**和奉献精神,最后讲话得到了员工的欢呼。
  社交技能。 与他人建立良好关系的能力,这种能力可以有效影响他人、引导他们完成既定的目标。美军前海军领袖迈克通过与下属建立良好的关系,成为深受士兵爱戴的二战英雄,他关心自己的下属就如同自己的家人,在辞世前他要求只举办小型葬礼,原因就是不让士兵或军官在墓地旁寒风等待。
  当我们熟悉了展现在领导者身上的特征时,领导力不再是漂浮在空中的意念,而是具体可学的行动力,我们要做的就是,结合自己的条件,寻找有效路径,打开了培养自身领导力的大门。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环境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时,应结合所辖区域环境要素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的划分环境功能区,对各类环境功能区按照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进行相应标准级别的管理。(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时,应按国家规定,选定环境质量标准的监测点位或断面。经批准确定的监测点位、断面不得任意变更。(三)各级环境监测站和有关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与之相关的其他环境标准规定的采样方法、频率和分析方法进行环境质量监测。(四)承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环境质量评价。(五)跨省河流、湖泊以及由大气传输引起的环境质量标准执行方面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协调解决。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一)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根据下列因素或情形确定该建设项目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1建设项目所属的行业类别、所处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去向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的时间。2建设项目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时,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指标,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的指标。3实行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在确定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还应确定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4建设从国外引进的项目,其排放的污染物在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无相应污染物排放指标时,该建设项目引进单位应提交项目输出国或发达国家现行的该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地)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环境条件和经济技术状况,提出该项目应执行的排污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及投产后,均应执行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排放污染物,应按所属的行业类型、所处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实施:(一)被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引用的方法标准具有强制性,必须执行。(二)在进行环境监测时,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确定采样位置和采样频率,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规定测试与计算。(三)对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统一分析方法,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套执行。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地方统一分析方法停止执行。(四)因采用不同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所得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者指定采用一种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进行复测。 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中应使用国家环境标准样品:(一)对各级环境监测分析实验室及分析人员进行质量控制考核;(二)校准、检验分析仪器;(三)配制标准溶液;(四)分析方法验证以及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在下列活动中应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一)使用环境保护专业用语和名词术语时,执行环境名词术语标准;(二)排污口和污染物处理、处置场所设置图形标志时,执行国家保护图形标志标准;(三)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进行分类和编码时,采用环境档案、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四)制定各类环境标准时,执行环境标准编写技术原则及技术规范; (五)划分各类环境功能区时,执行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六)进行生态和环境质量影响评价时,执行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及规范;(七)进行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时,执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八)对环境保护专用仪器设备进行认定时,采用有关仪器设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九)其他需要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环境保护活动。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推荐性标准的法律效力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润秋  2020年12月15日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备案和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依法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  第四条 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国家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在全国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在发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有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法律法规未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评估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开展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备案,指导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依法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机动车等移动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标准。  第七条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体系协调、科学可行、程序规范等原则。  制定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求编制标准项目计划,组织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等开展标准起草工作,广泛征求国家有关部门、地方**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具体工作程序与要求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生态环境标准中不得规定采用特定企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不得出现特定企业的商标名称,不得规定采用尚在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和配方不公开的试剂,不得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使用的试剂。  第九条 生态环境标准发布时,应当留出适当的实施过渡期。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标准发布前,应当明确配套的污染防治、监测、执法等方面的指南、标准、规范及相关制定或者修改计划,以及标准宣传培训方案,确保标准有效实施。  第二章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增进民生福祉,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限制环境中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核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  第十二条 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反映生态环境质量特征,以生态环境基准研究成果为依据,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态环境质量需求相适应,科学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功能分类;  (二)控制项目及限值规定;  (三)监测要求;  (四)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方法;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是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管理的技术依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实施大气、水、海洋、声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按照标准规定的生态环境功能类型划分功能区,明确适用的控制项目指标和控制要求,并采取措施达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实施核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应当确保核与辐射的公众暴露风险可控。  第三章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五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环境风险筛查与分类管理,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控制生态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包括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七条 制定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根据环境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环境风险、环境背景值和生态环境基准研究成果等因素,区分不同保护对象和用途功能,科学合理确定风险管控要求。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功能分类;  (二)控制项目及风险管控值规定;  (三)监测要求;  (四)风险管控值使用规则;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是开展生态环境风险管理的技术依据。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按照土地用途分类管理,管控风险,实现安全利用。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为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控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根据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对全国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地方为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优化经济社会发展,对本行政区域提出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补充规定或者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环境噪声排放控制标准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等。  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适用对象分为行业型、综合型、通用型、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或者产品污染源的排放控制;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行业污染源的排放控制;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跨行业通用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过程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控制;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范围内的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二十二条 制定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反映所管控行业的污染物排放特征,以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和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为主要依据,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针对所管控的通用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过程的污染物排放特征,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特征,以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感官阈值等为主要依据,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围绕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防范生态环境风险、促进转型发展,在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或者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的排放控制对象、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情形;  (二)排放控制项目、指标、限值和监测位置等要求,以及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要求;  (三)适用的监测技术规范、监测分析方法、核算方法及其记录要求;  (四)达标判定要求;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二)同属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综合型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三)同属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综合型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均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排放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各项控制要求。  第五章 生态环境监测标准  第二十六条 为监测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达标评定和风险筛查与管控,规范布点采样、分析测试、监测仪器、卫星遥感影像质量、量值传递、质量控制、数据处理等监测技术要求,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包括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生态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生态环境标准样品等。  第二十八条 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应当配套支持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以及优先控制化学品环境管理、国际履约等生态环境管理及监督执法需求,采用稳定可靠且经过验证的方法,在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提高便捷性,易于推广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应当包括监测方案制定、布点采样、监测项目与分析方法、数据分析与报告、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内容。  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应当包括试剂材料、仪器与设备、样品、测定操作步骤、结果表示等内容。  生态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应当包括测定范围、性能要求、检验方法、操作说明及校验等内容。  第三十条 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应当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制定适用的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可以采用其他部门制定的监测分析方法标准。  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后发布的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未明确是否适用于相关标准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适用性、等效性比对;通过比对的,可以用于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控制项目的测定。  第三十一条 对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控制项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制定适用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可以在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相应的监测分析方法,或者采用地方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适用于该控制项目监测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实施后,地方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不再执行。  第六章 生态环境基础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为统一规范生态环境标准的制订技术工作和生态环境管理工作中具有通用指导意义的技术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包括生态环境标准制订技术导则,生态环境通用术语、图形符号、编码和代号(代码)及其相应的编制规则等。  第三十三条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制订技术导则,应当明确标准的定位、基本原则、技术路线、技术方法和要求,以及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等材料的内容和格式要求。  第三十四条 制定生态环境通用术语、图形符号、编码和代号(代码)编制规则等,应当借鉴国际标准和国内标准的相关规定,做到准确、通用、可辨识,力求简洁易懂。  第三十五条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应当符合相应类别生态环境标准制订技术导则的要求,采用生态环境基础标准规定的通用术语、图形符号、编码和代号(代码)编制规则等,做到标准内容衔接、体系协调、格式规范。  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使用专业用语和名词术语,设置图形标志,对档案信息进行分类、编码等,应当采用相应的术语、图形、编码技术标准。  第七章 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为规范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技术要求,制定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壤、固体废物、化学品、核与辐射安全、声与振动、自然生态、应对气候变化等领域的管理技术指南、导则、规程、规范等。  第三十七条 制定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应当有明确的生态环境管理需求,内容科学合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有利于规范生态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为推荐性标准,在相关领域环境管理中实施。  第八章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第三十九条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对国家相应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作出补充规定,也可以对国家相应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四十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污染源或者污染物,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比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更严格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产业密集、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现有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行政区域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制定地方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进行合理分区,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促进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内行业优化布局、调整结构、转型升级。  第四十二条 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或者提前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和经济、技术条件,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四十三条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后,省级人民**或者其委托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发布文件等材料。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设立专章,说明与该标准适用范围相同或者交叉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中控制要求的对**析情况。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备案材料后,予以备案,并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发现问题的,可以告知相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议按照法定程序修改。  第四十六条 依法提前实施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新发布实施的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控制要求严于现行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依法修订或者废止。  第九章 标准实施评估及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为掌握生态环境标准实际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升生态环境标准科学性、系统性、适用性,标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结合相关科学技术进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组织评估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四十九条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应当定期开展实施情况评估,与其配套的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可以同步开展评估。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生态环境基准研究进展,针对生态环境质量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合理性。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环境背景值、生态环境基准和环境风险评估研究进展,针对环境风险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风险管控要求的科学合理性。  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评估,应当关注标准实施中普遍反映的问题,重点评估标准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论证污染控制项目、排放限值等设置的合理性,分析标准实施的生态环境效益、经济成本、达标技术和达标率,开展影响标准实施的制约因素分析并提出解决建议。  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的实施评估,应当结合标准使用过程中反馈的问题、建议和相关技术手段的发展,重点评估标准规定内容的适用性和科学性,以及与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协调性。  第五十一条 生态环境标准由其制定机关委托的出版机构出版、发行,依法公开。省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相关的生态环境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标准由其制定机关负责解释,标准解释与标准正文具有同等效力。相关技术单位可以受标准制定机关委托,对标准内容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标准制定的依据是什么?你如何理解

科学性,针对性,可达性。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的基本原则如下:1、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的原则;3、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4、**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环保,全称环境保护,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的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其方法和手段有工程技术的、行政管理的、创新研发的,也有法律的、经济的、宣传教育的等。环境保护又是指人类有意识地保护自然资源并使其得到合理的利用,防止自然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对受到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必须做好综合治理,以创造出适合于人类生活、工作的环境。环境保护也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的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其方法和手段有工程技术的、行政管理的,也有法律的、经济的、宣传教育的等。其内容主要有如下:1、防治由生产和生活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包括防治工业生产排放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产生的噪声、振动、恶臭和电磁微波辐射,交通运输活动产生的有害气体、液体、噪声,海上船舶运输排出的污染物,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使用的有毒有害化学品,城镇生活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垃圾等造成的污染;2、防止由建设和开发活动引起的环境破坏,包括防止由大型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干线、大型港口码头、机场和大型工业项目等工程建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农垦和围湖造田活动、海上油田、海岸带和沼泽地的开发、森林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对环境的破坏和影响,新工业区、新城镇的设置和建设等对环境的破坏、污染和影响;3、保护有特殊价值的自然环境,包括对珍稀物种及其生活环境、特殊的自然发展史遗迹、地质现象、地貌景观等提供有效的保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