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冷知识百科网小编 叶翠之 给各位分享宁夏儿童保障标准是什么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怎么办理儿童低保?(怎么办理儿童低保申请)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我们开始吧!
怎么办理儿童低保?
一、儿童低保怎么办理
1、申请对象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填写申请表;
2、街道、乡镇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填报情况;
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并通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批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由管理审批机构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5、从批准之月起发放低保金。
二、要申请低保,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2、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3、持有本市的非农业户口城市居民,与具有本市农业户口或外地户口的人员结婚,并在上述地区定居,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成员。
4、原为本市非农业户口、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及时办理户口手续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人员。
5、其他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人员。
有孤儿证的孩子一年可享有国家给的多少补助
一、据所处地区不同,补助标准也有所差异,东、中、西部的补助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月200元、300元、400元。
二、2010年,国务院**了《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2010]54号)文件,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孤儿保障制度,从基本生活、医疗、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对成年前孤儿进行保障。其中,建立基本生活保障是《意见》的核心。
三、国务院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并向全体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费。补助额度达到东部地区每人每月200元、中部地区每人每月300元、西部地区每人每月400元,相比之前提标幅度超过了10%。
扩展资料:
一、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地方各级**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二、亲属抚养。孤儿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定。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没有前述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在社区购买、租赁房屋,或在机构内部建造单元式居所,为孤儿提供家庭式养育。
四、家庭寄养。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可由监护人对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进行评估,选择抚育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并给予养育费用补贴,当地**可酌情给予劳务补贴。
五、依法收养。鼓励收养孤儿。收养孤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中国公民依法收养的孤儿,需要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
参考资料: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百度百科
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弘扬和践行社会**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并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政策措施,保障妇女在**、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等各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妇女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三)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理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反映妇女意见,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监督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四)教育、引导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促进妇女全面发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妇女权益保障的职责。第八条 工会、****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制止、调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向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妇女组织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妇女权益保障的职责。第十条 鼓励发展妇女权益保障的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妇女提供捐赠和帮助。第十一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组织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接到投诉、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查处。第二章 **权利第十三条 制定法规、规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妇女代表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内部制度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和妇女代表的意见。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中的妇女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其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妇女。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组成部门、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办法(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以及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检举和控告。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具体机构由自治区人民**规定。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四条 ****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社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捐赠和资助。第六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生存发展及教育保护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时间。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偷窃、破坏公私财物;
(二)**、吸毒;
(三)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
(五)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秽、**、**、**、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行为。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三)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歧视、**、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五)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第十一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接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委托监护的,委托人应当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育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关心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促进未成年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组织学生参加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