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冷知识百科网小编 慕容小莲 给各位分享判定为什么病的标准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怎样诊断职业病标准是什么(职业病的判断)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我们开始吧!
怎样诊断职业病标准是什么
有标准。
职业病定义:
1、职业病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所直接引起的疾病。
2、法定职业病 以法规形式规定的职业病,称为法定职业病。2013版《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所列的132种疾病。
3、职业病诊断标准 具有法规意义的职业病诊断技术标准。作为职业病科和有关临床医师诊断及处理职业病的依据。
4、职业病诊断分级标准 采用能作为职业病诊断依据的临床及实验室有代表性的指标,区别病情的严重程度。
5、现场调查 深入作业或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旨在了解职业危害因素的品种、性质、来源、同工种人群的接触情况及健康状况,必要时进行作业环境的监测及接触者的健康检查等以明确职业性危害因素与健康损害的关系。
6、职业病诊断 对某种疾病的本质、病情程度及其与职业性危害因素有无因果关系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必须依据职业史、现场调查和医学检查的结果,进行综合辨证分析和逻辑推理,除外类似表现的其他疾患,方可作出诊断。
精神病的判断标准有哪些?
精神病的判断标准有哪些,单纯型:本型较为少见。多数青少年时期起病,起病缓慢,持续进行,表现为:孤僻、被动、活动减少等情形日益加重,并日益脱离现实生活。临床症状主要为:逐渐发展的人格衰退。一般无幻觉和妄想,如有则多为片断或一过性。此型患者在发病早期常不被人注意,往往经过数年的病情发展到较严重时才被发现。此型自动缓解者少,治疗效果和预后较差。
精神病的判断标准有哪些,青春型:本型也较为多见。多发病于青春期,起病较急,病情发展较快。主要症状是思维内容离奇,难以理解,思维破裂,情感喜怒无常,表情做作,弄鬼脸,傻笑。行为幼稚、愚蠢、零乱,精神症状丰富易变。此型病程发展较快,虽可自发缓解,但维持不久,易复发。抗精神病药物系统治疗和维持治疗可延长缓解期,减少发病。
偏执型是最为常见的精神**症类型。起病年龄较其它各型为晚。病初表现为敏感多疑,逐渐发展成妄想,并有泛化趋势,妄想内容日益脱离现实。有时可伴有幻觉和感知觉综合障碍。情感和行为常受幻觉和妄想支配,表现多疑、多惧,甚至出现自伤及伤人行为。此型病程发展较其它类型缓慢,精神衰退现象较不明显,自发缓解者较少,但经治疗则收效较好。
鉴定为职业病的标准是怎样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有详细规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报告职业病;
(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诊 断
第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章 鉴 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
第四十三条 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
第四十六条 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家组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明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疾病可以分为哪几种类型?
18世纪,英国著名医学家居仑对布尔哈维的炎症理论提出了重大的修改。他提出炎症并非是因为血液变稠,也不是由于所谓的血管堵塞,而是血管痉挛的结果。居仑的学生布朗发挥了老师关于炎症的血管痉挛学说,将疾病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亢进型疾病,另一类为虚弱型疾病,而治疗亢进型疾病的主要方法就是放血疗法。
19世纪以前,在体液病理学理论的支持下,放血疗法一直是医生治疗疾病的一种重要手段,甚至可能说是一种普遍采用的治疗方法。当时北美新英格兰地区最好的医生道格拉斯对医生们随意采用放血疗法提出了批评,他说:医生们“始终如一的放血、催吐、发疱、通便,如果病情还持续,他们就重复这些方法,直至病人最后死去。”1799年,美国第一任总统华盛顿就死于这样大量、反复的放血治疗。
请问疾病怎么分类啊?
疾病分类,是把数千种病伤按一定标准(如疾病发生原因;病伤部位;疾病过程临床表现等)分成若干大类(母类),大类下面再分成小类(子类)。所有病伤都各自分在一个类中,有类可归。分类的疾病名称,可以准确反映疾病发生规律和个体病例特征,成为临床医疗、教学、科研和管理疾病的规范与标准。
国际疾病分类(ICD),始由1853年,定期修订。目前使用的是第九、十次修订本。ICD是世界卫生组织成员国进行疾病、损伤和死亡原因统计必须遵循的标准化分类方法。以往我国在防治疾病的实践过程中,中医学和西医学并存并用。关于中医学的病名及分类,《卫生统计学》(1990年版)称“中医学以‘证’为病名,根据证候特征和脏腑系统以区别各种疾病”;《临床流行病学》(1995年版)称“中医则将疾病分为*阳、表里、寒热、虚实”诸类。
中医学疾病名称及分类的历史,是可以追溯到《内经》。《实用中医内科学》(1985年版)说“《内经》对‘内科’病证的记叙达200多种……给中医内科疾病的分类、命名奠定了基础”。《内经》是我国古典医学里的理论之母,由若干隐名学者结集当时文化和医学成就,汇编成《素问》和《灵枢》各八十一篇。至汉以后医家认为《内经》内容广泛,“文义高古渊微”;因非出自一人手笔,“其论病证脉候、脏腑经络、针灸方药,错见杂出(交叉重复),读之茫无津涯,难得其窾会”。于是出现对《内经》的整理和注释,其中有一类方法为“以类相从”,进行“类分”研究,包括对疾病进行分类。如隋代杨上善撰注的《黄帝内经太素》列:“诊候;证候;藏府病候;伤寒;寒热;风;气;杂病”等卷目,归类《内经》认识的疾病。
明代张介宾编著的《类经》,是现存全部类分《内经》最完整的一部,其书第三十一卷名“会通类·疾病”,指出“疾病一类浩繁难悉,今所采者,或摘其要,或总其题,观者仍当于各类细求之”列疾病三十大类(目),分类《内经》疾病。以疾病发生的原因,列“时气病、风证、伤寒、情志病”四大类;以疾病的病理变化,列“*阳病、虚实病、寒热病”三大类;以病伤部位,列“经络藏府病、气血津液病、头项病、七窍病、胸胁腰背病、皮毛筋骨病、四肢病、胎孕、*病(*器,前*、后*)”九大类;以疾病过程主要临床表现,列“喘咳呕哕、肿胀、诸痛、积聚症瘕、癫狂惊痫、消隔、厥痹痿证、汗证、卧证、疝证、肠澼泄泻、痈肿”十二大类;最后,列“杂病”(其它病伤补充分类)、“死证”(相当于急危重症与死因)二大类。以“*病”类为例,将《内经》病名:“小便遗数、遗溺、闭、癃、溺血、睾痛、*痿、白*、*挺、带下、痔”等列在其中。这种“以类相从”进行类分研究的方法(包括病名),为后世医家论病、著作所引用。就从现代医学疾病命名、分类原则和方法对照来看,有相似之处,也还是比较合乎科学的。
随着中医学发展创新和医、教、研的需要,如再编制或评价中医疾病分类(表,教材)时,应考虑防治疾病任务的需要,参考当代医学发展水平,并尽可能保持与过去、现在以及未来,国内、国外的疾病分类的可比性,以保证疾病分类准确,适应中医学的自身发展和疾病防治的需要。
诊断为什么,有哪些诊断依据
给你说个最经典的: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房颤,心功能III级 就是病因诊断→病理解剖诊断→病生诊断→分型分期→并发症→伴发疾病 这你好!确诊*腺癌的检查有:*腺触诊、*腺X线摄影、彩超、*腺磁共振检查、*腺导管造影、溢液细胞学涂片、组织病理学检查、细胞病理学检查.病...
诊断糖尿病的标准是什么?
糖尿病是一个疾病,一般疾病的诊断一般通过症状、体征、或者是一些理化检查来进行诊断。
糖尿病从字面理解就是尿里有糖,所以大部分病人认为尿里没糖或者没有症状就不是糖尿病,糖尿病典型的症状为多饮、多食、多尿、消瘦,但临床情况并不是这样,糖尿病一般大部分病人没有什么症状,特别是2型糖尿病患者,百分之五十的患者并没有症状,容易漏诊,所以单纯从症状或者尿糖来诊断糖尿病并不可靠。
尿糖增高是当血糖值高到一定程度才会从尿里排出糖,主要和肾糖阈有关,肾糖阈就跟水坝一样,水位也就是血糖水平,高到一定程度,漫过水坝尿里才会出现糖。
但因每个人肾糖阈水平不同,有些患者血糖很高但尿里还没有糖,这类情况就容易漏诊,还有一些患者肾糖阈比较低可能肾脏有病变,等于水坝较低,血糖并不高但是尿里已经出现糖,这种情况叫假阳性容易造成误诊,所以目前临床上不以症状和尿糖作为诊断糖尿病的诊断标准,临床上糖尿病的诊断标准是根据血糖水平,血糖水平定义与其他病不同,比如肿瘤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而血糖是一个连续数值,是根据某个血糖值并发症明显增加作为切点。
目前具体的诊断标准是96年WHO公布的:如患者有明显症状比如多饮、多尿、伴有不可解释的体重下降出现消瘦并且随机血糖大于11.1mmol/L、空腹血糖大于7.0mmol/L或75克葡萄糖负荷后2小时后大于11.1mmol/L,这三条都可以诊断糖尿病,必要时可以复查一次进一步进行确诊。
但糖耐量检查不建议重复检查,因口服75克葡萄糖还是会对胰岛细胞造成一定的负担的,糖尿病患者还需要知道糖化蛋白的概念,糖化蛋白是反映血糖平均水平的,使用较多的是糖化血红蛋白,血糖水平越高或者是增高的时间越长这个指标就越高,而且比血糖更稳定一些,能反映8到12周的平均血糖水平,所以更能真实反映患者的血糖控制水平。
国外也把糖化血红蛋白值作为一个诊断标准,国外是大于6.5%就可以诊断糖尿病,因为国内检测方法不统一,所以目前还没有作为一个诊断标准,目前国内还是以血糖水平作为诊断标准,用来诊断糖尿病的血糖值是指静脉血血糖而不是末梢血血糖值,一般会同步测胰岛功能,就是测血糖时检查一下病人胰岛分泌情况同步评价一下病人胰岛功能,对病人愈后诊断都是有帮助的。
“精神病”的判定标准是什么?要比较权威的标准?
这个,不同的研究者有不同的界定标准,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Barlow和Durand指出心理障碍(就是精神疾病)的界定标准包括三个方面:
1,心理上的失调;
2,感到痛苦或损害;
3,**型的反应。
Nevid,Rathus和Greene的看法是
1,不同寻常的行为;
2,社会不能接受或打破社会常模的行为;
3,对现实的感知或解释是错误的;(比如幻觉)
4.个体处于明显的痛苦之中;(抑郁,焦虑等)
5,行为是非适应性的或是自我挫败式的;
6,行为是危险的。(**行为)
张伯源,陈仲庚在1986年则提出了下列判定标准:
1,以个体的经验为标准;(对异常现象的主观判断等)
2,社会常模和社会标准的适应;
3,病因与症状存在与否的标准;
4,统计学标准;(正态分布)
目前专业人员使用的是对心理障碍的医学诊断分类描述体系,在中国有《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在美国有《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世界卫生组织则有《国际疾病及相关问题的统计分类标准》
这些诊断分类系统明确对异常心理现象如何分类及诊断提供了良好的依据。
(打了半天,累死我了。具体的我没有打,你要是想了解给我发信息吧。我刚好借了相关的书。)
确诊糖尿病的标准都是什么?
糖尿病是目前我国患病率比较高的一种慢**,这种疾病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引起,其中包括遗传因素、肥胖或者是超重、缺乏运动锻炼、不合理的膳食、高血压等等因素。如果患有糖尿病后,患者没有很好的控制好血糖的话,会导致病情的加重从而引发严重的并发症。所以,我们一定要注重机体的健康,预防糖尿病的发生才是最重要的手段。我国主要采取的是WHO糖尿病诊断标准。
糖尿病的诊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其中这下面所涉及的情况,只要血糖升高达到以下标准中的任意一项时,就可诊断为糖尿病。
1、糖尿病症状加任意时间血糖水平如果一个人具有糖尿病的一些症状,比如出现最典型的“三多一少”症状,即多饮、多尿、多食和体重减轻等,再加之任意时间段血浆葡萄糖水平大于等于11.1毫摩尔每升,这个时候就可以诊断为患有糖尿病。
2、空腹葡萄糖水平很多糖尿病患者在起初阶段根本不知道自己患有糖尿病,一般都是无意中经过体检或者是一些检查空腹血糖才发现自己已经是糖尿病患者。这就是根据空腹血浆葡萄糖水平大于等于7.0毫摩尔每升这一标准判断的。
3、餐后2小时血糖水平有一种检测个人是否患有糖尿病的检查,也是比较常用的就是餐后两小时血糖水平检测,一旦通过餐后两小时血糖检测出血浆葡萄糖水平大于等于11.1毫摩尔每升时,就可诊断患有糖尿病。
总的来说,目前我们比较常用还是以上三种诊断糖尿病的方法,不过人体的血糖浓度容易出现波动并且不同的医院检测有时候也会出现差异,因此最近几年很多也使用糖化血红蛋白作为筛查糖尿病高危人群和诊断糖尿病的一种方法。并且诊断糖尿病最好是根据静脉血浆血糖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