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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文化交流的人员管理制度

对外文化交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表演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音乐、舞蹈、戏剧、戏曲、曲艺、杂技、马戏、动物表演、魔术、木偶、皮影、民间文艺表演、服饰和时装表演、武术及气功演出等交流活动。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展览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美术、工艺美术、民间美术、摄影(图片)、书法碑贴、篆刻、古代和传统服饰、艺术收藏品以及专题性文化艺术展览等交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活动:
(一)我国与外国**间文化协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二)我国与外国通过民间渠道开展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三)我国与外国间进行的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
(四)属于文化交流范畴的其他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第四条 有关文物展览对外交流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必须服从国家外交工作的大局,服从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大局。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国家级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机关部委、***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工作;
(三)批准或不批准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立项申请,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批准或不批准**和国家机关部委、***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中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或展览活动的申请;
(五)认定**和国家机关部委、***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及所属机构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六)审核并认定全国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机构的资格;
(七)监督和检查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八)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九)其他应由文化部行使的职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本地区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三)负责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经营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报批、执行等事宜;
(四)批准或不批准已**化部批准的本地区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20天以内的延期申请;
(五)批准或不批准本地区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申请;
(六)认定本地区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七)审核并认定本地区经营场所从事外国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资格;
(八)监督和检查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九)协助上级领导机关或有关部门,查处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十)其他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经批准的第七条第(四)、(五)和(七)项的项目,均须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章 组织者的资格认定
第九条 文化部对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有资格从事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一)文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及其文化厅(局);
(二)文化部认定的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和国家机关部委、***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本地区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部门和团体;
(四)文化部认定的有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经营机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有从事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经营场所(只限于来华项目)。
第十一条 文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按照本规定,在接受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立项申请的同时,根据申请单位的工作和任务性质、业务和组织能力对其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对外文化交流业务和能力;
(二)有**的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从事对外文化活动必需的资金、设备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相应的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和组织能力;
(五)有健全的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和专职财会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外国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演出或展览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和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消防和卫生设施。[3
第十四条 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的资格认定程序:
(一)具备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机构或经营场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和国家机关部委、***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提出申请。
(二)经营机构的资格认定,由其所在地文化厅(局)、有隶属关系的**或国家机关部委、***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进行初审,通过后,出具有效证明,向文化部提出申请。
(三)经营场所的资格认定,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办理。
(四)经营机构申请时需提供营业执照、资信证明、资产使用证明、专业人员资历证明和财务制度文件。
(五)经营场所申请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许可证和**部门颁发的《安全合格证》。
(六)文化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天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合格者发给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经营活动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对取得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凡不再具备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单位,资格认定部门有权取消或暂停其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资格。

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应遵守哪些保密要求

对外文化交流的人员管理制度

对国家工作人员总的要求是:不该说的秘密不说,不该问的秘密不问,不该提供的秘密不提供,不该知悉的秘密不知悉。
在与境外人员交往时,应严格遵循内紧外松,内外有别,既保守秘密,又有利于对外交往的原则。在保密的问题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1、在涉外活动中对境外人员既要热情友好,也要保持应有的警惕性,避免发生泄密问题。
2、不得带领境外人员到国家禁止境外人员进入的禁区和涉密部门、部位活动。
3、与境外人员会谈,不得擅自涉及国家秘密,要按照事先确定的会谈范围和口径谈话。
4、出入境外驻华组织、机构和境外人员驻地或陪同境外人员活动,不得携带国家秘密载体。
5、出境时不得擅自携带国家秘密载体;经批准必须携带的,出境途中和在境外活动期间,必须严格保管,或委托我驻外机构代为保管,保障不发生泄密问题。
6、不在外事活动场合谈论国家秘密。
7、遇有境外人员来电、来函、采访、拍摄照片和电影,电视、录像片或索要资料,要求提供有关信息时,如涉及涉密内容的,应予拒绝并及时向单位反映情况。
8、境外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知悉有关方面的秘密时,按有关规定报请保密工作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9、在对外交往活动中,外方以正当理由要求我方为其提供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的,我方人员应当做出承诺,为其保守秘密。
10、不得利用境外通信设施进行涉密通信联络,不能使用境外人员使用的办公设备处理涉密信息。

科学技术部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决定

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68件)

  1. 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1987年11月2日

  文 号:(87)国科发综字0810号

  说 明:统一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的规定。

  2. 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1990年3月14日

  文 号:(90)国科发策字183号

  说 明:统一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的规定。

  3. 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的审批和复查、备案问题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6年1月2日

  文 号:(86)国科发综字0013号

  说 明:统一适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50号)的规定。

  4. 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文时间:1996年12月6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1996]545号

  5. 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文时间:1996年12月7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1996]546号

  6. 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11月19日

  文 号:(92)国科发改字796号

  说 明:统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7. 《关于在国家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3月19日

  文 号:(93)国科发改字198号

  说 明:统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8. 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1992年8月15日

  文 号:[1992]国科发改字第545号

  9. 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人事部 财政部

  发文时间:1993年12月4日

  文 号:[1993]国科发改字第676号

  10. 关于分流人才、调整结构、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8月27日

  文 号:(92)国科发改字567号

  11. 关于对转制科研机构富余人员分流安置的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发文时间:2001年7月6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1]230号

  12. 关于申报对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科研资助经费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7年2月20日

  文 号:[87]国科发干字0111号

  13. 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7月17日

  文 号:(92)国科发改字487号

  14. 关于设立专业组、学科组的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79年12月14日

  文 号:(79)国科发计字752号

  15. 技术引进工作审查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进出口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1年12月23日

  文 号:(81)国科发计字第809号

  说 明:已被《禁止进口限制进**术管理办法》(商务部 科技部令2009年第1号)和《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术目录》(商务部 科技部令2007年第7号)代替。

  16. 关于对涉外科技展览会、博览会及科技表演进行科技保密审查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

  发文时间:1988年12月5日

  文 号:(88)国科密字005号

  说 明:已被《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国保发[2002]7号)、《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委 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国科发成字[1998]003号)代替。

  17. 八六三计划奖励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8年12月15日

  文 号:(88)国科发新字823号

  说 明

展会包括什么种类

展览会作为一个概念,《辞海》下的定义是:“用固定或巡回方式公开展出工农业产品、手工业制品、艺术作品、图书、图片、以及各种重要实物、标本、模型等供群众参观、欣赏的一种临时性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