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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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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维**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含开发区管委会)制发的文件;
(二)经市、县(市)区人民**批准,以**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文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文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公文种类包括决定、命令(令)、公告、通告、意见和通知;其他公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规范的,应当将其规范内容以公告、通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技术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人民**法制部门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法制部门负责辖区内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第六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
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职权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法制部门申报职权来源及相关依据。
**法制部门应当对申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职权来源及相关依据进行审查确认,编制本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向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确定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的,由本部门确定一个所属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的,由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配合。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以下称起草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起草机关利益的,起草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中介组织起草。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起草机关应当向其他部门书面征求意见。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方权利和义务,需要协商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由各方代表参加的座谈会。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等创新事项的,起草机关可以召开由专家、学者和相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参加。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办公机构审核后,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部门制发文件,应当由本部门办公机构送交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发文说明表、起草说明、起草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书、发文机关办公机构审核意见、依据对照表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文本和公开听取意见情况等资料及其电子文本。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包含的法律规范有哪些
中国特色社会**法律体系的构成包括三部分:第一,立法体制.立法体制是指国家关于立法主体的组织系统、立法权限的划分和行使制度.有的认为立法体制就是立法体系,有的还认为立法体制即就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我认为立法体系这样的概念不够准确.“体系”一词与“体制”一词不同.汉语中的“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系统).而“体制”是指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的组织制度.所以使用立法体制概念比较适合.至于把立法体制等同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更是不合适,应把二者区分开来使用.我国的立法体制就是“一元两级多层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62条和67条规定,全国**的职权15项,其中立法权4项;全国****会的职权21项,其中立法权8项.这就是一元的含义.两级包括**一级立法和地方一级立法.在国家行政结构上,分**与地方,**领导地方,地方服从**,这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这一关系在立法体制上的表现是:全国**及其**会、国务院作为**国家机关比地方**及其**和**的**地位高,处于领导地位.**国家机关制定(立、改、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高于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国家机关制定的宪法、法律(基本法和基本法以外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立法体制的多层次表现是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主体从**到地方宝塔式的设置,层次清楚,权限明确,相应它们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地位也是成为梯级的.第二,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这里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依其地位和效力不同而构成的体系.如,制定法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约等就是民法法系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中国从古到今都是制定法的传统,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当代的形式体系是以宪法(含修正案)为根本**,相配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军事规章)、国际条约等.“具有中国特色社会**法律体系在范围上应包括一切立法机关、授权立法机关或行政立法机关所制定的阶位不同、效力不同的具有法律形式渊源的一切规范性文件”.第三,部门法体系.部门法体系又称法律部门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即部门法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以为不能把部门法体系等同于法律体系,这样从概念上到内涵上都会给人们造成思想混乱.因为人们对法律概念的认识不统一,多元复杂,法律的分门别类派流众多,于是把一国部门法体系等同于含义广泛复杂的法律体系,或是用难于统一的法律体系概念取代部门法体系,都是不合适的.当然部门法体系是法律体系基本的构成部分.
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意见等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文件(**规章除外)。
规范性文件分两类:
(一)县级以上人民**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工作部门(包括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管理规范、会议纪要、请示报告、工作制度以及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和各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法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及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内容合法、合理,确有必要和可行;
(四)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处分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除省人民**及省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第二章 起草和调研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查研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制定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并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相关部门配合。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公开征询公众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省行政听证的相关规定实施。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应当通过**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第三章 报送和审查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先送本级人民**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相关部门书面意见、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等材料。经合法性审查后,再报本级人民**审议。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起草和调研程序。